到期不还款被诉不应诉-【新闻】
□ 冯锁生 2016年1月3日,于某以生活困难为由向好友孙某借现金20000元,承诺2016年1月15日前还清。于某当场出具借条一份:今借孙某现金20000元整,本款于2016年1月15日前还清。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。借款20000元到期后,孙某几经催要,于某始终不还。孙某一纸诉状将于某告上法庭,要求于某偿还本金及逾期利息。 石家庄市栾城区法院审理认为,被告于某的诉讼文书已送达,被告于某本人能实际接触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、开庭传票,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、事实主张已然知悉。被告于某如果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不属实,完全有机会提出异议。但于某放弃辩解机会,既不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,也不参加开庭审理,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的自认。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,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。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,视为不支付利息。本案中此笔借款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,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,故借款期间不计息,因此借款到期后被告于某负有偿还本金20000元的义务。 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》第二十九条相关规定,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,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,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%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,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。本案中借款于2016年2月15日到期,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自2016年2月16日起计算利息,利息按年利率6%计息的主张予以支持。 法院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一百九十六条、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》第二十九条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,缺席判决如下:被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孙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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